緬甸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
來源: 商務部網站
發(fā)布時間: 2013-03-12 09:18
郵 箱

  國民計劃和經濟發(fā)展部根據外國投資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授權、經聯邦政府內閣的同意頒布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名稱和釋義

  第一條 本法稱為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指所包含的詞語應與外國投資法所包含的詞語釋義相同,此外下述詞語的含意如釋義:

  第一款 部指國民計劃和經濟發(fā)展部。

  第二款委員會辦公室指承擔和執(zhí)行緬甸國家投資委員會辦公事務的指導投資和公司的司、局。

  第三款 司(局)長指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的司(局)長。

  第四款 表指本實施細則所規(guī)定的格式。

  第五款 圖表指本實施細則所示表格。

  第六款 BOT指項目建設、運營和在合同期滿時項目建設者將項目移交給有關方。

  第七款 BTO指項目建設、竣工時建設者將項目移交給有關方和項目運營。

  第八款 基本物資指土地、建筑、運載工具和與項目有關的投資物資。本詞語還包括股份和承諾協議之外與此相同的協議文件。

第二章

有關經濟項目

  第三條 委員會要經聯邦政府內閣同意發(fā)布命令確定與外國投資法相關的經濟項目。在確定是時下述各項為基礎:

  第一款 能夠為國民增加就業(yè)機會使用勞力的項目;

  第二款 能夠提高產品價值的生產項目;

  第三款 投資額巨大的項目;

  第四款 應用高科技的項目;

  第五款 國民能廉價食、用的生產和服務項目;

  第六款 有助于國民提高生活水平的項目。

  第四條 委員會在確定經濟項目時要分別確定不允許在國內投資的項目,只有與國民合作才批準的項目,以及只根據單獨制定的情況才予批準的投資項目,并呈報聯邦政府內閣批準。

  第五條在得到聯邦政府內閣批準后,委員會要頒布“不允許在國內投資的項目,只有與國民合作才批準投資的項目,以及只根據單獨制定的情況才予批準的投資項目”的命令。

  第六條 委員會可經聯邦政府內閣同意適時修改頒布為國家和人民利益確定的項目。

  第七條 國民從事的生產項目和服務項目如圖表一做出規(guī)定。

  第八條 國民從事的農業(yè)和速生、慢生種植業(yè)項目如圖表二做出規(guī)定。

  第九條 國民從事的養(yǎng)殖業(yè)項目如圖表三做出規(guī)定。

  第十條 國民從事的海洋捕撈業(yè)項目如圖表四做出規(guī)定。

  第十一條經濟發(fā)展部可經聯邦政府內閣的同意對實施細則第七、八、九、十條規(guī)定的項目適時予以修訂。

  第十二條經聯邦政府內閣批準,委員會可在緬甸與其他國家交界的距邊境線10英里內規(guī)定(設立)包括工業(yè)區(qū)、種、養(yǎng)殖區(qū)、旅游區(qū)、貿易區(qū)在內的集中實施、服務項目的區(qū)域。

  第十三條委員會在按照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經濟區(qū)時,無論是根據聯邦政府內閣的指示,或相關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區(qū)領導機構的建議,或相關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區(qū)領導機構同意投資者或投資建設者的建議,均需呈報聯邦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外國投資者如提出開發(fā)建設受限制的或被禁止的投資項目的提案,為了國家和國民、特別是少數民族的利益,委員會需以下述各項為基礎進行審查:

  第一款 相關地區(qū)當地群眾或社會團體對所申請的投資(項目)的態(tài)度;

  第二款 相關地區(qū)領導機構對所申請的投資(項目)的態(tài)度;

  第三款 將實施項目的內比都委員會,或相關省、邦政府的態(tài)度。

  第十五條委員會對符合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申請要提出自己的意見并呈報聯邦政府內閣批準。

  第十六條在得到聯邦政府內閣同意后,委員會要就外國投資事項向項目主持者或投資者出具批準令。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十七條 可按下述某種方式進行投資:

  第一款除依照實施細則第十五條委員會出具批準令規(guī)定的項目外,外國人可以百分之百資金投資其他項目。

  第二款如外國人與國民、或相關政府部門、組織組成合資合作企業(yè),外國投資和國民投資的比例在雙方協商一致后簽署合同實施。

  第三款在按照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中所約定的某項規(guī)定加以實施時,要采用包括BOT、BTO方式在內的政府與私人合作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提出投資提案時,申請成立或登記外國公司需按現行的公司法同時向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遞交申請。

  第十九條委員會接受提案并出具批準令時,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要同時出具準予外國公司成立或登記的批準書。項目主持人或投資人為投資項目更加順利而申請?zhí)崆芭鷾食闪⒒虻怯浲鈬緯r,如有充分的理由,司(局)長可提前出具準予成立或登記的臨時批準令。但提前出具準予成立或登記的臨時批準令不應被認為是出具投資批準令。

  第二十條外國人如與國民合作開展受限制或被禁止的項目,外國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總投資的80%。委員會可在聯邦政府內閣同意下對此項規(guī)定適時發(fā)布命令做出修改。

  第二十一條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未結束前因得到停止項目令而清帳結算,或因項目結束而清帳結算,需提前獲得委員會的批準,并遵從執(zhí)行現行公司法令條例。

第四章

組建委員會和舉行會議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會成員數應為奇數。

  第二十三條委員會成員的任職年限不得超過三年。但如因工作內行和其他需要,聯邦政府內閣可給予某位成員以多于三年的任期。

  第二十四條委員會的某位成員因某種原因在三年期限未滿時不能繼續(xù)任職,補其空缺的成員的任期僅為去職成員的剩余任期。

  第二十五條 每月至少要舉行兩次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開會時委員會主席要擔任會議主席。如主席不能與會,副主席要擔任會議主席,或主席、副主席均不能與會時,需秘書長或某個成員擔任會議主席。

  第二十七條 有50%及以上的成員與會,會議才有效。

  第二十八條委員會要根據與會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決定。未出席會議的成員無權反對、否定和修改與會成員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必要時,委員會可邀請相關部委、聯邦部長或副部長、專家和其他需要的人士參加會議。

  第三十條委員會要允許主持投資者、或投資和擬幫助他們的人士與會作出說明和參與討論。

第五章

申請許可令

  第三十一條投資者或主持者向委員會提交申請時要填寫包含以下各項內容的申請格式(1)并由主持者親自簽字:

  第一款投資者或主持者姓名、國籍證明、住址、項目所在地、依法確實實施的項目、確實實施管理的總部所在地、建立經濟組織所在地、項目種類;

  第二款如系合資合作需要投資,擬參與合資合作項目者的第一款所述有關各項內容;

  第三款 與第一款或第二款相關的證據;

  第四款投資者、或主持者、或參與(合資合作)者的與項目和資金有關的證據;

  第五款 需投資的生產性項目或服務性項目的相關證據;

  第六款 投資期,建設期;

  第七款 國內需投資的地區(qū);

  第八款 生產、銷售擬使用的技術和方式;

  第九款 需使用的能源種類和數量;

  第十款建設期內項目需使用的主要機械設備、器材、原材料和類似物資的數量及價值;

  第十一款 所需的地域和面積;

  第十二款 項目每年生產的產量預估、或實施服務的預估數額和價值;

  第十三款 執(zhí)行項目每年所需外匯和估計可能得到的外匯;

  第十四款 每年在國內、外預計銷售的數額,預估價值和時限;

  第十五款 (是否劃算的)經濟評估;

  第十六款 按照需遵從的現行法律規(guī)定撰寫的保護環(huán)境和社會的計劃安排;

  第十七款 在國內投資的擬采取的組織形式;

  第十八款如需組建合資企業(yè),需(填寫)合資企業(yè)協議草案、股東投入的資金比例和數額,利潤分成比例和股東的責任權益;

  第十九款如需組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要(填寫)合同草案、組建記錄和章程草案,公司的獲準注冊資金、股份種類、股東擬投入的股份數額;

  第二十款擬投資組織的管理者的姓名、國籍、住址和職務;

  第二十一款擬投資的組織的總投資、國內和國外擬投入的資金比例和將匯入緬甸的外國投資的總價值、不同種類的價值和擬匯入的時間。

  第三十二條要將與國民或政府部門、組織簽署的租地合同草案及與合作企業(yè)或雙方擬簽署合同實施的項目有關的合同草案同申請一起提交。

  第三十三條對投資額巨大的項目和需按環(huán)境和林業(yè)部所規(guī)定的對環(huán)境和社會影響進行評估的項目,在提交申請時要同時提交對環(huán)境和社會影響的評估。

  第三十四條提交提案時,如系涉及自然資源的投資和與國有經濟項目法相關的投資,需經相關聯邦部(委)向委員會辦公室呈遞。

  第三十五條與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無關的投資項目,投資者或主持者可直接呈報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收到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呈報的建議書后,委員會要審查所需(填寫的)內容是否完整。如完整要接受提案。如不完整要對投資者或主持者作出解釋說明,讓他們重新修訂補充后再呈報。

  第三十七條為了對完整的建議書按照不同領域進行審查,委員會要組織下述部門高管參加的提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一款 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

  第二款 關稅司;

  第三款 國內稅務司;

  第四款 勞工司;

  第五款 電力部的相關司局;

  第六款 城市、農村與住宅發(fā)展司;

  第七款 工業(yè)監(jiān)管和檢查司;

  第八款 貿易指導司;

  第九款 計劃審查和發(fā)展報告司;

  第十款 環(huán)境保護司。

  第三十八條在依照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初審時,必要時要根據項目的原本情況邀請政府部門、組織的專家參加(審議)。

  第三十九條 (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司長要作為提案審查小組的領導擔負起責任。

  第四十條提案審查小組需每七天舉行一次會議,對開會之前收到的建議書加以審查后,對應接受的提案呈報委員會,以依法繼續(xù)批準程序。委員會如批準或否決,均要將批準意見或否決的原因以信函或其他聯絡方式給予答復。

  第四十一條提案審查小組舉行會議時可讓主持者、或投資者、或投資者授權的人參加。

第六章

建議書的繼續(xù)處理

  第四十二條委員會如接受提案,則委員會辦公室要根據不同項目的建設所在地要求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內閣反饋呈報是否接受批準提案所涉投資的意見,要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部反饋呈報對最大限度地減少給環(huán)境和社會造成損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接到委員會辦公室的反饋要求函后,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內閣需將經審核是否接受批準提案所涉投資的意見,由內比都委員會主席、或相關省、邦總理、或總理授權者親筆簽字,于接到之日起的七天內以某種最快的方式向委員會報回。

  第四十四條對最大限度地減少投資給環(huán)境和社會造成損害所采取措施的意見,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部要由聯邦部長或聯邦部長授權者親筆簽字,在接到征詢意見函之日起的七天內以最快的聯系方式向委員會報回。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就與提案有關的項目本身、或應需征求相關聯邦部委的意見或建議時,相關聯邦部委需自接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的七日內答復委員會。未能按此要求做出答復,各聯邦部委要組建最低由處長、或一位處級官員牽頭的投資審核答復機構。相關部委要給該機構交待本部門有關投資的政策。不僅要向委員會提交向該機構授權的情況,而且每當更迭該機構成員時也要告知委員會。委員會或委員會辦公室邀請該機構(成員)參加會議時,可代表相關部委參加會議。

  第四十六條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相關意見和審查意見時要將提案提交最近擬舉行的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章

審查提案

  第四十七條 委員會要按下述處理投資提案:

  第一款 審查提案是否符合外國投資法第四章的基本原則;

  第二款 為資金信譽應要求提供下述予以審查:

  1、銀行賬單;

  2、公司最后審計報告;

  3、公司經營狀況報告。

  第三款 以下述各項為基礎審查項目是否劃算(有效益):

  1、預計每年將獲得的純利潤;

  2、預計每年將投入的外幣和每年將使用的外幣;

  3、收回成本的時間;

  4、提供就業(yè)機會的情況;

  5、國民收入增加的可能;

  6、國內、外市場情況;

  7、國內消費需求狀況。

  第四款 責成內行人審查技術工藝是否適當;

  第五款 取得環(huán)境保護司對保護環(huán)境和社會擬采取措施的意見予以審查;

  第六款 審查是否對國家和國民負責任,是否是重視社會利益的投資;

  第七款 審查建議書與現行法律的條款是否相悖。

第八章

出具批準令

  第四十八條委員會審查提案后如予以同意應在收到該建議書之日起的90天內出具批準令表(2)。并將批準令抄送與項目相關的聯邦部委。

第九章

獲得批準令后的工作

  第四十九條主持者或投資者在獲得委員會的批準令后要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或得到延期準許的期限內建成項目。項目建成后,要在建成之日起的30日內向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投資者應在項目建成后即開始實施生產或服務。

  第五十一條投資項目建設期間,要將自身項目情況報告表(3)每三個月一次以信函或其他某種聯系方式不間斷地將向委員會呈送。

  第五十二條主持者或投資者在項目建設期間如遇到實施細則第121條所述某種情形時,要于遇到情況之時起的24小時內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主持者或投資者就項目本身或其他需求向有關聯邦部委、政府部門和組織提出執(zhí)照、或批準令、或登記申請,要按照規(guī)定繼續(xù)處理。

  第五十四條 主持者或投資者:

  第一款 要遵從環(huán)境保護法做好與自身項目相關的環(huán)境保護事項。 

  第二款 要把自身項目建造成對國家和國民有利的負責任的投資項目。

  第三款 要配合安排有關負責人適時或根據需要對項目進行檢查。

  第四款在建設自身項目的工廠、建筑和其他事項時,根據不同工作類型,要重視和做到完全達到有關部委規(guī)定的標準,與所建設的項目相匹配。

  第五款 要做好自身項目現場的安全和健康事項方面的安排。

  第六款運輸、儲存和使用危險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類似物品要遵照相關部委制定的規(guī)定、慣例和標準執(zhí)行。

  第七款 要保證本企業(yè)產品的質量、標準不損害食用者和使用者。

  第五十五條下達找礦許可令不應包括勘測和開采權。投資者在找礦工作結束時,如欲獲得勘測或采礦權,要經礦業(yè)部再向委員會申請。

第十章

規(guī)定建設期

  第五十六條投資者要自獲得委員會批準令之日起在規(guī)定的建設期內完成自己擔負建設的項目。

  第五十七條投資者如因某種原因不能完成項目建設,需提前于原規(guī)定建設期未結束前至少60天說明造成遲緩的原因和申請延長建設期限。

  第五十八條投資者提出延長建設期限時,委員會要予以必要審查后如認為有延長建設期的充分理由,可給予不超過原期限50%的延長期。

  第五十九條除非發(fā)生自然災害、不穩(wěn)定、沖突、示威、國家緊急狀態(tài)、武裝反抗、暴亂、戰(zhàn)爭等不可抗力,批準延長建設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六十條對石油、天然氣和礦業(yè)項目探礦勘測、采礦、并能達到有加工和生產獲益能力的項目,要按照委員會批準令和簽署的協議規(guī)定確定建設期。

  第六十一條如在原批準期限內、或延長的期限內不能完成項目建設的,委員會可收回給予投資者的批注令。委員會不需因此原因收回批準令而給投資者支付受損(補償)金、或賠償金、或其他某種款項。

第十一章

租賃、抵押、轉移股份、移交投資項目

  第六十二條在獲準的建設期內,投資者在不改變項目種類的的情況下得到有使用、或租賃權者的同意,如需租賃或抵押獲準建設投資項目的土地和建筑,則需填寫租賃表(4)或抵押表(5)向委員會辦公室申報,獲準才能實施(租賃或抵押)。如所涉土地為空地、閑置地和荒地,則要連同聯邦政府內閣的批準令一起申報。

  第六十三條收到按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格式提交的申報件時,委員會辦公室要審查下述各項:

  第一款 需租賃或抵押的理由是否正確;

  第二款 是否會因租賃或抵押給國家和國民的利益帶來損害;

  第三款 承租人或接受抵押人有無繼續(xù)建成項目的能力。

  第六十四條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后如認為應該批準租賃或抵押,則應提交最近舉行的委員會會議,并根據委員會的決定做出批準或否決。

  第六十五條如擬將全部股份徹底轉移出售給某個外國人或某個國民,要填寫轉移銷售表(6)后向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在提交申請時,轉移銷售股份者需同時提交已接受過有關銷售股份的納稅審查的證據。如系在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的投資,則需同時提交聯邦政府內閣的批準令。

  第六十六條收到按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格式提交的申報件時,委員會辦公室要審查下述各項:

  第一款 轉移銷售全部股份的理由是否正確;

  第二款 是否因轉移銷售全部股份而可能給國家和國民帶來損害;

  第三款 接受轉移和銷售股份者有無繼續(xù)建成項目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后如認為應該批準轉移銷售全部股份,則應提交最近舉行的委員會會議,并根據委員會的決定做出批準或否決。

  第六十八條得到(轉移銷售)批準令后,轉移銷售全部股份者要將自己手中的委員會(項目)批準令送還給委員會辦公室。

  第六十九條購買全部股份者如系外國人,可向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按照現行公司法申請成立外國公司或申請登記,如銷售股份者同意也可繼續(xù)使用現公司的名稱。

  第七十條購買全部股份者如系國民,要依照緬甸國民投資法向委員會申請批準令。得到委員會的批準后要依照現行公司法在投資和公司指導司登記注冊為緬甸國民公司。

  第七十一條出具新的(項目)批準令時,原投資者如還有依照外國投資法第二章“稅收減免”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可享受的減免權,購買(股份)者可以在剩余的年限內繼續(xù)享受。如超過了享受減免權的年限,不能因出具新的批準書而再次享受這些權利。

  第七十二條如擬將部分股份徹底轉移出售給某個外國人或某個國民,要填寫轉移銷售表(7)后向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

  第七十三條收到按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格式(表7)提交的申報件時,委員會辦公室要審查下述各項:

  第一款 轉移銷售部分股份的理由是否正確;

  第二款 是否因轉移銷售部分股份而可能給國家和國民帶來損害;

  第三款 接受轉移和銷售不分股份者有無繼續(xù)建成項目的能力。

  第七十四條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后如認為應該批準轉移銷售部分股份,則應提交最近舉行的委員會會議,并根據委員會的決定做出批準或否決。

  第七十五條得到批準后,要依照現行公司法連同委員會的批準令向投資和公司指導司(局)提交股份轉移登記申請。

第七十六條

在執(zhí)行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六十六條和七十三條時,委員會辦公室可經委員會同意根據需要組建有相關政府部門、組織的內行人士參加的審查機

  構。

第十二章

投保事宜

  第七十七條獲得批準令的經濟項目需在國內有經營保險業(yè)權的保險企業(yè)投保以下險種:

  第一款 機器設備險;

  第二款 火險;

  第三款 水險;

  第四款 人身傷害險;

  第五款 自然災害險;

  第六款 壽險。

  第七十八條要根據項目種類投買某一項現行法律、條例規(guī)定、慣例規(guī)定的其他險種。

第十三章

錄用職員和工人

  第七十九條投資者提交建議書時需將熟練工種擬錄用的熟練工人、技術人員和職員數量,或非熟練工人的數量一并報上。

  第八十條在項目運營獲益時,要按照外國投資法第十一章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使用國民熟練工、技術人員和職員。在錄用時,工資不得少于相關法律、實施細則、條例、規(guī)定、慣例、命令、公告和指示所規(guī)定的標準。

  第八十一條 投資者在錄用職員、工人需符合現行勞工事務法。

  第八十二條投資者錄用緬甸國民職員、工人,或錄用外國職員、工人,要自錄用之日起的30日內依照勞動、就業(yè)和社會福利部的規(guī)定簽署錄用合同。

  第八十三條為提高緬甸職員、工人的技術水平,投資者要將培訓員工的年計劃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給委員會辦公室。

  第八十四條投資者要在委員會支持下,為在按批準令建設的投資項目工作的外國職員、工人依有關外國勞工的法律填寫工作許可表(8)向勞動、就業(yè)和社會福利部提交申請。要填寫國內居住許可表(9),向委員會申請在(緬甸)國內居住證。

  第八十五條委員會辦公室收到依照實施細則第八十四條提出的申請后,要請在委員會設立的有關部門聯合工作機構的相關部門的代表審查,并出具許可令。

  第八十六條投資者要在社會福利機構登記注冊,以從與社會福利法相關的工作部門及其關聯的工作部門得到緬幣或外幣,使所有員工能享受到社會福利法賦予的權利。

  第八十七條投資者在項目開始建設的15天內在相關社會福利機構登記注冊,并將已注冊登記的告知函連同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登記證復印件呈報給委員會辦公室。

  第八十八條投資者要每六個月向委員會提交未拖欠在社會福利機構投入資金的相關社會福利辦公室的證明。

  第八十九條投資者在協議年限到期、尚未提取應得利益時,要將未拖欠在社會福利機構投入資金的說明連同相關社會福利機構的證明一起呈報。

  第九十條對雇主或雇主組織與工人或工人組織之間發(fā)生的爭端,要依照解決勞工爭端法予以解決。

第九十一條

對與投資項目和相關外國人入境生活相關事項,要遵照有關移民法、實施細則、管理、命令、指示函、條例、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章

稅收減免權

  第九十二條 投資者或主持者為享受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七條第2至第十一款賦予的減免稅權中的某項、多項或者全部,可填寫減免稅表(10)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十三條 收到投資者或主持者按第九十二條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投資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審核批準。在審核過程中,投資委員會可向投資者或主持者、或相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或其它相關項目組織索要所需證據、文件進行審查。

  第九十四條 生產性項目或服務性項目正式運營的時間按下述規(guī)定:

  第一款 出口產品的生產性項目,以裝船單、空運單或其它類似的國際通用的證書所標明的日期為準,該日期不得超過建設期結束之日起的180天。

  第二款 在國內銷售產品的生產性項目,以得到第一筆收入為準,該日期不得超過建設期結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三款 服務性項目,以項目開業(yè)之日為準,該日期不得超過以建設期結束之日起的90天。

  第九十五條 投資者或主持者要依照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以報告表(11)將服務性項目或服務性項目以獲利為目的開始運營的日期報告委員會。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在批準減免稅時,對主持者或者投資者提交的申請進行審核后,可以確定批準其(以獲利為目的)開始運營的日期。在批準時要規(guī)定說明減免稅的種類和現有的期限,并將批準事項通知主持者或投資者。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權

  第九十七條 委員會可在聯邦內閣的事先同意下,為其給投資者批準的某個經濟項目的建設,從有租賃或使用權者手中租賃所需的下述土地:

  1、政府有管理權的土地。

  2、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有的土地。

  3、國民私有的土地。

  第九十八條 有利用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經營種植業(yè)、養(yǎng)殖業(yè)項目和與之相關聯的其它經濟發(fā)展項目的投資者,可按照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管理法租賃使用所需的土地。

  第九十九條 對投資者確需的土地的租賃期或使用期,委員會可根據項目種類和投資額從有租賃權或使用權者手中先批準租賃50年。

  第一百條 根據實施細則第九十九條批準租給投資者的租賃期限期滿后,投資者有繼續(xù)經營的需求時,如得到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的同意,委員會可按照投資額和項目種類一次性批準延長時限10年,共可批準兩次。

  第一百零一條 在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進行發(fā)展種植業(yè)、養(yǎng)殖業(yè)或與之相關聯的其它經濟項目投資時,要依照《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在執(zhí)行時,要按照該法規(guī)定,并根據種植項目和養(yǎng)殖項目的投資額可先批準租賃或使用30年。在批準期限期滿后,可為有繼續(xù)經營需求的項目,根據項目種類和投資額,按照《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再次予以批準。

  第一百零二條 投資者可以適當的技術和資金比例與擁有經營權的國民在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合作經營種植和養(yǎng)殖項目。

  第一百零三條 獲得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租賃或使用權者擁有租賃或使用的權利。要按照《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管理法》和實施細則繳納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獲得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只有在獲得聯邦政府內閣的同意后才能出售、置換、或進行其他變更轉移。

  第一百零五條 投資者如擬按作物的季節(jié)、以平等合作的田地承包制度在國民有經營權的土地上實施農作物生產種植的經濟項目,只能以與國民投資者合作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零六條 投資者可在國民有經營權的土地上以適當的技術和資金比例與國民合作經營種植和養(yǎng)殖項目。

  第一百零七條 為能促進整個國家的發(fā)展,在聯邦政府內閣的同意下,在經濟落后、交通不便的地區(qū),委員會可給予投資者多于實施細則第九十九條和第一百條所規(guī)定的土地租賃或使用期的期限,最長可多準予10年的享有權。

  第一百零八條 投資者或主持者為得到實施某個經濟項目而需使用的土地,要填寫土地租賃表(12),并連同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同意出租的證明一起提交給委員會。

  第一百零九條 委員會收到依照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提交的申請后,要根據項目所在地區(qū),征求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對申請人擬使用的土地是否同意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條 擬使用的土地如系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有或管理的土地,相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需將同意租賃的意見連同寫明地址的函一起提交給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獲得委員會批準后,實施土地租賃事宜時,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與投資者要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提交給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二條 關于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有的土地租賃費,委員會只能按相關聯邦部委確定的租金標準予以批準,必要時可提交聯邦政府內閣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投資者向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租賃土地,雙方需協商根據租金和租期按時價逐年簽署合同事宜,并將雙方同意的租金標準呈報給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確定整個租賃期土地租金標準時,要以開始租借之日起365天應支付的租費為基礎計算(按年計租)。

  第一百一十五條 租賃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有的土地時,相關部門、組織要向投資者收取土地使用保險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出現下列與土地租賃相關的情況時,委員會可終止土地租賃和批準的項目:

  第一款 擁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者向委員會投訴投資者未按合同中所做承諾支付土地租賃費,或沒有履行合同的其它承諾,經調查證明屬實的;

  第二款 對投資者在租賃的土地上違反某個現行法律的提交給委員會的有關投訴,經調查證明屬實的;

  第三款 投資者因被公示列入黑名單,或因違反現行法律而被依法審判、法院或某個執(zhí)政當局決定終止其投資的經濟項目。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投資人:

  第一款 因不劃算、出現虧損或其它原因而需停止其正在執(zhí)行的項目,應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委員會。

  第二款 在批準用于經營種植、養(yǎng)殖項目或政府允許的其它合法項目的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如發(fā)現自然資源礦產、古代文物、古代標志性建筑、寶窟,需自發(fā)現起24小時內向委員會報告。

  第三款 履行信守與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所有者簽訂的合同承諾后,在租賃期滿時,投資者應于雙方清帳結算完結之日起的7天內將土地交還給有土地租賃或使用權者。

  第四款 因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六條所述某項原因或其它原因導致土地租賃期未滿而項目停止,為避免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所有者的損失,要按照原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支付租賃費。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相關的擁有土地租賃或使用權者要自出租的土地收回之日起的七日之內將已收回該土地的情況呈告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不允許投資者在租賃的土地上從事與原投資建議書無關的項目。

  第一百二十條 不允許投資者在所租賃使用的土地上從事委員會批準的項目以外的其他開采地面、地下資源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一條 投資者在其所租賃土地的地表或地下如發(fā)現與獲批項目無關的天然礦產資源、古代文物、古代標志性建筑、寶窟,應自發(fā)現之日起的24小時內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在獲得通知后要根據聯邦部委、項目所在地區(qū)與內比都委員會、相關省、邦政府協調。如根據相關聯邦部委的同意意見委員會予以批準,則可在該土地上繼續(xù)執(zhí)行項目。如不予批準,則要更換到替代安排的地方開展項目。

  第一百二十二條 投資者只有在征得相關聯邦部委和有土地租賃或使用權者同意后,才能對獲得租賃或使用權的土地的原地形地貌加以改變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投資者在獲得租賃或使用的土地上 被發(fā)現實施了與原建議書不符的損害環(huán)境的項目,或未采取將目對環(huán)境的損害降到最低的相應措施,或實施的項目因噪音、文化原因干擾了附近居民而檢查人或附近居民提出正式交涉,委員會經必要調查如發(fā)現不適宜繼續(xù)同意其實施,可停止其租賃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投資者如根據相關現行法律租賃經營緬甸國民有經營權的田地,如擬實施除農作物種植生產或相關聯的項目之外的其他項目,必須獲得聯邦政府內閣的批準。

  第一百二十五條,投資者無權租賃下述土地用于從事任何項目:

  第一款 宗教用地;

  第二款 相關部委規(guī)定的文化遺產地、自然文化遺產地;

  第三款 為國防和安全設定的限制區(qū);

  第四款 有爭議的土地;

  第五款 國家隨時限定的地域;

  第六款 因投資者的經濟項目能給城鎮(zhèn)居民居住地多數民眾的環(huán)境造成影響、產生噪音、損害文化等情況的地域或建筑物所在地。

  第一百二十六條 投資者在所租賃投資的土地上實施項目,如需搬遷清理在項目執(zhí)行地上的住房、建筑、田地、種植園、作物等,除需予以遷移安置、并在所投資項目安排工作外,還要按當地的時價給予賠償。要協商并得到相關物權人對賠償同意、滿意的證據和實施相關項目所在地的內比都委員會、省、邦政府和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對于大部分民眾不愿意遷離的地方,不應批準租賃投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投資者要按照委員會制定的規(guī)則和合同的規(guī)定使用委員會批準自己租賃或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二十八條 投資者只有獲得委員會的批準,方可在規(guī)定(土地租賃使用)期限內將委員會批準租賃或使用的土地向其他某個人出租、抵押、轉移股份、轉移項目等。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投資項目內如包括城鎮(zhèn)、賓館、學校、醫(yī)院、住宅、廠房建設,道路、橋梁、交通運輸基礎設施等建設,要按照項目所在的不同地區(qū),只有分別得到內比都委員會、相關省、邦政府、相關市政部門和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根據其所制定的城鎮(zhèn)發(fā)展規(guī)劃批準后,再提請委員會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 只有得到委員會的同意,投資者才能在獲取租賃的土地上停止原建議(建設)的項目改建其他經濟項目,或除原建議(建設)的項目外,增建其他經濟項目。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空地、閑置地、荒地管理委員會在下述某種情況下可從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中收回必要的最少的面積:

  第一款 在所批準的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發(fā)現古代文化遺產;

  第二款 為國家利益建設基礎設施項目或建設特殊項目的需要;

  第三款 在批準采礦的空地、閑置地和荒地上發(fā)現除原批準礦種之外的其它自然資源。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中央空地、閑置地和荒地管理委員會依照實施細則收回所批準的空地、閑置地和荒地時,對擁有租賃、使用權者真正投入的資金要在聯邦政府內閣的同意下與相關政府部門、組織協商計算時價,在恰當的規(guī)定時間內給予賠償。

第十六章

外國投資的資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投資人需為委員會批準的某個經濟項目以提案中規(guī)定的外幣在緬甸國內有外匯經營權的某個銀行里開立賬戶和存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除了提交投資提案時,根據外國投資法第二條第九款第2項,將向國內進口的外國投資物品提案事項,及與外國投資法第二條第九款第3、第4項所述事宜有關的預算之外,凡在提案中提出的擬在國內投資的外匯的全部或按年份分階段投入的金額均需依照實施細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在銀行開立賬戶和存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投資者需提前向委員會呈報為所投資經濟項目擬匯入緬甸國內的外匯總額預計按年份匯入的數額。

  第一百三十六條 投資者應自在銀行開立賬戶之日起的七天內,將開戶行地址、賬號和有提款權者的姓名的資料、連同賬戶證明復印件一起提交給委員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投資者可為下述事項對自己賬戶內的外匯轉賬:

  第一款 在(緬甸)國內需以外匯結算的事務;

  第二款 為自己投資的經濟項目和相關事務,向(緬甸)國內的合作公司的經濟項目、或(緬甸)國民、或(緬甸)私營企業(yè)的經濟項目轉賬;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資者不得將其銀行賬戶內的外匯使用和轉賬于與所投資經濟項目無關的其它事項。

  第一百三十九條 投資者要按照實施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提前提交的預算,在規(guī)定時期內向自己的銀行賬戶一次性或分次注入外匯。

  第一百四十條 在依照實施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注入外匯時,不得從緬甸國內的外國人、國民或上述人員為國內的某個經濟項目在某個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中轉賬注資。

  第一百四十一條 投資者將來自國外的外匯相繼存入自己的賬戶,應在外匯到賬之日起的7天內將(存入信息)連同銀行賬目清單一起呈告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二條 投資者如經委員會批準擬增加投資和擴大項目(規(guī)模),需將為此而往(緬甸)國內繼續(xù)注入外匯的估計數額提前報告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資者如經委員會批準擬減少投資和縮小項目(規(guī)模),可將原向委員會提交的補充外匯的估計數額根據需要作出修改后再提交給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四條 投資者應每365天一次將自身投資的單個經濟項目交由在緬甸國內登記注冊、且尚營業(yè)的、得到國家承認的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正常審計。接受審時,要提供緬語或英語的做為證據的文件、賬目。如使用其他文字,需一并提交經公證的英文翻譯文件。

  第一百四十五條 投資者依照實施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接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要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30天內報送委員會。

第十七章

外幣轉移權

  第一百四十六條 投資者可通過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相應的外幣向國外轉移下述款項:

  第一款 帶來外國投資資金者應得的下述外幣:

  1、用于返還給帶來外資者的、委員會批準的外幣;

  2、投資者根據相關現行法律所得賠款;

  第二款 委員會批準返還給帶來外資者的以下外幣:

  1、外過投資者根據相關現行法律轉移股份后應得的股金;

  2、對項目結算清賬后應得的分配款;

  3、交還期滿的委員會批準令后應得的外幣;

  4、因縮減改變投資而與縮減數額相等的外幣。

  第三款 帶來外國投資資金者獲得的年利潤扣除各種稅收和相關基金后剩余的純利潤。

  第四款 外國員工在國內工作所得薪資和自項目所得的合法收入,在納稅、并按規(guī)定方式減除上述人員及其家庭的生活開支后的合法剩余資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 投資者如需向國外轉移非普通賬目轉移的外幣,要填寫項國外轉移外幣權表(13),并連同下述證明文件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一款 相關投資項目的查賬報告;

  第二款 銀行賬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投資者根據實施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提交的向國外轉移外幣的申請,委員會在審核后可按所申請數額予以批準,或依審核情況按低于申請的數額批準轉移。

  第一百四十九條 投資者如將自其所投資實施的經濟項目中獲得的國內用緬幣,出示可靠證明后向(緬甸)國民或國民所有的經濟實體的緬幣賬戶轉賬,可從該國民或國民所有企業(yè)的銀行外幣賬戶中轉賬獲取外幣。

  第一百五十條 投資者不向國外轉移自其所投資實施的經濟項目中獲得的利潤,而用于項目的擴大再生產,需向委員會申請批準后執(zhí)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投資者經委員會批準而投資的某種基本物資出售所得緬幣,不得在未得到委員會批準的情況下轉為外幣存入其銀行賬戶。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未經委員會批準,投資者不得在國內以緬幣購買使用其提案中所含的擬從國外匯入的某項外幣投資資金,。

  第一百五十三條 投資者根據提案為其投資的經濟項目從國外進口某種基本物資,在國內銷售所得緬幣不得用于支付國內的開支。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投資項目尚未開始營利性運營之前,不得將投資資金向國外轉移。

第十八章

對外金融事務

  第一百五十五條 投資者:

  第一款 可按照緬甸中央銀行規(guī)定的匯率、通過緬甸國內有對外經營權的任何銀行將相關外幣轉移到國外。

  第二款 可以國內有對外經營權的銀行所受理的外幣種類開立外幣賬戶或緬幣賬戶,開展與項目相關的金融財務事務。

  第三款 可用其合法收入的緬幣在國內有對外經營權的銀行兌換該銀行所受理的某種外幣。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在投資項目中任職的外國人,應在國內有對外經營權的銀行,以該銀行受理的外幣種類開設外幣賬戶或緬幣賬戶。

第十九章

部門聯合工作機構

  第一百五十七條 為使(與外國投資審批等相關的)工作能在一個地方完成,委員會要根據外國投資法第十四條組建一個包括下述部門官員的部門聯合工作機構,以增加外國投資項目、(使投資)方便順利、并能實地檢查監(jiān)督項目實施情況:

  第一款 緬甸中央銀行;

  第二款 電力部的相關部門;

  第三款 投資與公司指導司(局);

  第四款 稅務司;

  第五款 商務指導司;

  第六款 勞工指導司;

  第七款 移民和人口登記事務司;

  第八款 工業(yè)監(jiān)督和檢查司;

  第九款 國內稅務司。

  第一百五十八條 投資與公司指導司副司長擔負部門聯合工作機構的領導職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 部門聯合工作機構辦公室要設在投資與公司指導司。必要時也可按需設立辦公室分支機構。

  第一百六十條 相關部門要給向其在聯合工作機構的官員授予包括簽字權在內的決定權。如出現與政策相關的事項,需盡快批復相關官員的呈報件。

  第一百六十一條 部門聯合工作機構,在已批準項目的建設期內,為了解項目的進展情況、或為了確認項目開始營利性運營的日期、或為能檢查項目運營時的某種情況,要進行實地考察并向委員會報告。

  第一百六十二條 部門聯合工作機構需在司長領導下履行職責。

第二十章

有關管理的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委員會如通過調查了解、檢查發(fā)現,或接到某種控訴、告知投資者未遵從外國投資法或本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不誠實地提交不實提案材料獲取批準令,違反了委員會發(fā)布的條例、規(guī)則、慣例、公告、命令、指示、或批準令中的某個規(guī)定,需成立調查小組予以調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 調查組由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擔負領導責任,并由相關政府部門、團體、組織的正直的專業(yè)人士組成。調查組的成員包括組長在內不得少于3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調查組有權調請和索要相關政府部門、團體、組織的人士、其他人士和文件證明,進行與其調查工作相關的審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調查組要在組成調查組的命令下達之日起的21天內將調查結果報給委員會。在做前述呈報時要表明,應按照外國投資法第十八章第四十二條有關管理的罰則中哪一條進行處罰。

  第一百六十七條 委員會將開會討論有關管理的處罰。應準許被調查的投資者到到會提告。

  第一百六十八條 處罰自委員會做出決定之日生效。

第二十一章

糾紛的解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 投資項目中投資者與某個個人或政府、某個政府部門間產生某種糾紛,各方要友好地予以解決:

  第一款 如相關合同中沒有如何處理糾紛的規(guī)定,應按照國家相關現行法律處理;

  第二款 如相關合同中規(guī)定了解決辦法,應按該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發(fā)生糾紛時,投資者需將糾紛發(fā)生的原因、過程向委員會報告。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在解決糾紛時,投資者需報告委員會,將繼續(xù)采用實施細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的哪種方式加以解決。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解決糾紛時,投資者可根據需要出示委員會出具的文件證明作為證據。如需要與委員會相關的其他證明,有權向委員會申請討要。

  第一百七十四條 如需要委員會的某個職員在法院出庭作證,投資者需向委員會申請獲準。

第二十二章

其它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仍在享受本外國投資法宣布作廢的《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所批準的減免權的投資者,可根據本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的規(guī)定繼續(xù)享有減免權。

  第一百七十六條 如原《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所批準的減免權享有期限已滿,投資者不得繼續(xù)享有本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所規(guī)定的減免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 委員會如發(fā)現投資者向委員會、相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編撰提交的提案及財務表格、合同文件證明、賬目、聘用員工證明等有可靠證據證明故意弄虛作假或隱瞞的,委員會將根據其罪行予以追究。

  第一百七十八條 根據原《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成立的委員會的批準令仍在實施(項目)的投資者,在按照原批準令的規(guī)定、相關合同的規(guī)定繼續(xù)開展工作享有權益的同時,如欲根據本外國投資法的規(guī)定繼續(xù)實施和享有權益,需為此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非營利的、非經濟項目生產企業(yè)、服務企業(yè)的投資,與本實施細則無關。

  第一百八十條 只從事貿易的項目與本實施細則無關。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家計劃于經濟發(fā)展部可發(fā)布公告,準許從主持者處收取費用,用于委員會辦公室為批準主持者提交的提案所需開展的各項工作(的開銷)。

責任編輯:徐蕊